文|恒都商業訴訟法律中心合同與擔保專業組 趙芬
編輯|恒都微信運營團隊
本文主要圍繞汽車租賃行業展開,對汽車租賃行業中融資性的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的幾點實務問題進行探討。
一、售后回租的概念及發展現狀
售后回租作為現實生活中融資租賃的一種特殊模式,是指承租人將其自制或外購的資產出售給出租人,然后從出租人處租回使用。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此類案件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1]對售后回租的概念進行了描述和形式上予以了認可。
融資租賃作為僅次于銀行業、信托業的融資方式,一直處于一種蓬勃發展的狀態。隨著行業的發展和創新,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日益呈現類型新、復雜性高的特點。融資租賃的交易模式主要為直租和售后回租,創新模式較少。而售后回租被法律明確認可后,更是呈現出強勁的發展態勢。[2]根據朝陽法院課題組2018年9月23日公布的《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情況的調研報告》,朝陽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售后回租案件占比高達51.47%。
二、售后回租融資租賃模式的特點
售后回租雖然是一種出賣人與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資租賃模式,但是在我國的融資租賃實踐中,售后回租業務在租賃公司的業務開展中卻占據了相當大的比重,主要是其具有以下特點:
在售后回租中,租賃公司購買的是有資金需求的個人車輛,個人只需要把自有車輛的所有權轉移給融資租賃公司,就可以獲得資金。而融資租賃公司再將車輛租給個人使用,收取租金,作為承租人的個人則可繼續保留車輛的使用權。這樣,對于作為承租人的個人來說,既保留了車輛的使用權,還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同時,費用相對低,期限長,租金金額及支付方式相對靈活;對于作為出租人的租賃公司來說,成本低,收益高。
三、售后回租型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的爭議焦點
(一)融資租賃關系的定性問題
在現實中,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會被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關系實為借款抵押關系。其實二者之間存在本質的區別:
1.法律關系不同
售后回租融資租賃關系的建立基于兩個合同、三個主體,即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涉及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即便在售后回租融資租賃模式中承租人與出賣人同一,但是并不導致兩個合同的歸于同一。
借貸關系相對要簡單,只是基于借貸合同這一個合同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兩個當事人之間形成。
至于售后回租融資租賃關系中抵押合同的存在,是因為現行立法沒有明確租賃物的登記機關,租賃公司采取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租賃公司),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這種形式來保障自己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不被第三人侵犯,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3]的規定。同樣,也不能因為在售后回租融資租賃關系中有抵押合同的存在,就認為該種關系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抵押,抵押合同的存在并不能消滅售后回租融資租賃關系中兩個基礎合同(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的存在以及三方主體的存在。
2. 資金流向不同
在售后回租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首先要向承租人購買租賃車輛,在現實中具體操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車輛所有權轉移協議,約定車輛的所有權由承租人變更為出租人。在租賃關系開始后,融資總額經過第三方(雙方選定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先由出租人交付給第三方,再經由第三方交付給承租人。
而在借貸關系中,出借人一般會直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
3.作為租賃物與抵押物的車輛所有者不同
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回租的標的物雖然在租賃前和租賃期內都在承租人手中,但他已將該車輛的所有權通過簽訂所有權轉移協議的形式轉讓給了出租人,承租人只因租賃關系享有該車輛的使用權。
而借款抵押車輛的所有權、使用權均屬于借款人,設置抵押只是使出借人享有該物品的優先受償權,抵押期內的所有權亦不歸出借人,歸借款人。
(二)承租人收回租賃物的行為的定性問題
在現實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中,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期支付租金的情況,出租人會選擇拖回租賃車輛。一種觀點認為,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現有法律并無明文禁止出租人在承租人違約時收回租賃車輛,因此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出租人即可以收回租賃車輛,此時出租人的行為僅在行使其先履行抗辯權,并不必然發生解除融資租賃關系的結果。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租賃車輛的獨占使用權是承租人最根本的合同目的,租賃車輛被收回必然導致承租人喪失對租賃車輛的繼續占有使用,會導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該種行為意味著出租人收回的是租賃車輛的使用權,該種行為還意味著解除融資租賃關系。
在現實中,出租人在收回租賃車輛后再行起訴向承租人索要全部未付租金以及違約金,某些法院會參考第二種觀點,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4]的規定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經解除了融資租賃關系,駁回起訴。
(三)租金總額、違約金過高時的判定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的約定并無參照標準亦無監管,導致有時候會被認為涉嫌高利貸,被認為是“套路貸”。朝陽法院課題組2018年9月23日公布的《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情況的調研報告》,多數融資租賃公司的利潤折合年化利率在10%-18%,也有融資租賃公司的利潤超過24%,甚至36%,存在高利化的傾向。在法院審理融資租賃案件中,法院會對出租人的利潤、違約金進行核算,防止高利化。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2]《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情況的調研報告》:朝陽法院課題組。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